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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拆迁补偿比同类房屋低,但已签了协议,还能撤销吗?

2020-11-10 16:54:32来源:搜狐

签了补偿协议又发现拆迁补偿比别人家的低从而又后悔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当中不在少数。王先生与征收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又积极配合征收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搬迁,并且在双方均履行完协议义务后,征收方强拆了房屋。

但事后,王先生又发现同样的房屋,邻居家的拆迁补偿却比自己高很多,于是他又以拆迁补偿过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下面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王先生是海南人,在当地某区拥有一栋5层房屋。2017年5月,征收方作出棚户区项项目改造征收决定,王先生的房屋也在被棚改的范围内。2018年6月,征收方与王先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的货币补偿以及腾空奖励作了约定。同日,征收方与王先生又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只要王先生按时搬迁、签订补偿协议,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腾空奖励费和拆迁奖励费。

此后,征收方分两次向王先生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征收方在支付完补偿款后,将房屋全部拆除。但是,在履行完补偿协议后,王先生发现自己的补偿远远低于邻居家同类房屋的补偿。随后,王先生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先生认为,征收方应按xx万元的标准对自己赔偿,扣减掉征收方已经支付其的补偿款,征收方还应再对其支付xx万元,另外还要补偿其房屋装修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数字电视迁移费以及电阳能热水器迁移费等各项费用,现征收方支付其的补偿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对房屋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金额进行变更。

对于王先生的诉求, 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王先生不服,提出了上诉。

王先生上诉称,征收方对涉案房屋6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中的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

但征收方却自行内部开会讨论决定征收房屋补偿标准。征收方会议决定与国家法律冲突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征收方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显失公平。涉案房屋与其邻居房屋情况相同,征收方对其邻居房屋按xx万一平米进行补偿,对其的补偿价格只有6000。另外,对于征收方要求提供土地证的目的是证明土地的合法性,其已经提供土地证予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内容进行变更,判令征收方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x万元。

征收方辩称,王先生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再者,王先生认为涉案房屋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补偿标准是王先生与征收方的合意,并不违法。涉案房屋来源不合法,征收方酌情给予6000元每平方米,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其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

法院认为,王先生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前,虽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是其事实上已经提出了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且此后不久也取得了涉案宗地的不动产权证。但是征收方却坚持以涉案宗地压占xx铁路线16米红线为由拒绝对涉案房屋按照xx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可见,对于该棚改项目内压占xx铁路16米红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征收方本身存在对此类房屋补偿标准规定及执行的不清楚、不明确、不统一问题。

法院还认为,王先生土地房屋符合该棚改项目补偿方案第五条规定,但又经征收方调查确认压占xx铁路16米红线,此情况下,到底是对王先生如何补偿,征收方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补偿执行中又不统一,明显导致此类房屋的被征收人群体之间可能不能获得公平补偿...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判决征收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先生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理。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不仅指对个体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公平补偿,还指在被征收人群体之间,应当对每个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涉及到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在发现补偿不合理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